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陳秋得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紀秋燕 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工資糾紛發生口角,伊很生氣拍桌後站起來,告訴人就罵伊,伊是有想打告訴人,因告訴人罵伊祖宗三代,當時在場之人便前來阻擋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有一點小拉扯,但伊都沒有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有拿東西丟伊但沒有丟到云云;復於偵查時辯稱:當時沒有拉扯,告訴人反而要拿東西丟伊,伊當時拍完桌子就要離開,告訴人要來打伊,是其他同事將伊與告訴人隔開,伊根本沒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於對帳中動怒,並對紀秋燕拍桌怒罵,顯已情緒失控,對紀秋燕甚為不滿,且欲以暴力方式發洩情緒,在場諸人顯係見情況失控,始需將被告與紀秋燕隔開,是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與在場之人有所拉扯,顯係欲排除干擾,仍圖上前攻擊紀秋燕,其當場具有傷害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於通緝到案後雖改辯稱當時沒有拉扯,反係紀秋燕要拿東西丟伊云云,然其前後歧異之辯詞顯非無隱,尚難逕信,當以證人 鄭進田潘榮得 、紀秋燕一致指證之情節較為可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工資問題發生爭議,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發洩其主觀不滿,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被告陳秋得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得、紀秋燕分別為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昀昇公司)位於新北市○○區○○○0○0號工廠之下包工人及會計。陳秋得於民國103年9月5日17時許,至上址工廠與紀秋燕商討工資問題而發生爭糾,陳秋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紀秋燕,致紀秋燕受有右手虎口處及左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秋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拍桌,沒有毆打告訴人紀秋燕云云。經查,目擊證人即昀昇公司之總經理鄭進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看到被告以拳頭打告訴人之頭部,再打其手部等語;目擊證人即昀昇公司之模具師父潘榮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先拍桌,再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均大致相同;再者,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傷害身體之部分,亦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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