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柒柒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只、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其自陳之行為動機、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6177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3只,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只、削尖吸管2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