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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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純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葉純真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區○○○街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1時許,行經該路與林德街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左側由告訴人 謝采妍 騎乘之直行MSR-525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因反應不及,所駕機車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受有右側踝部三角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年
8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238 號判決(109.08.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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