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宋政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保福字第126、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政益(下稱異議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執保福字第126、127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監護處分,未扣抵異議人於本案中羈押日數,為此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政益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19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均撤銷,並就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其他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107年
6月13日確定。本件執行指揮,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於107年6月27日通知異議人執行監護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126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從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倘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