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原告 龔琪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沈思宏 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5,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訴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