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懷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懷慧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豐路與瑞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易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亷騎乘腳踏車沿建豐路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懷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