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第2650號、第2651號、第2652號、第265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言犯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有關「新臺幣零錢數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11元」、附表編號8地點欄有關「火舞煙花」之記載應更正為「火舞煙火雜貨店」、附表編號10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有關「新臺幣1,00元、日幣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000元、日幣1,000元」、㈡第8行有關「GAREMA儲值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GARENA儲值中心」,證據清單有關「勁舞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競舞公司」,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宥言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4、7、8、13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5、6、10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各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各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俱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徒手開啟窗戶後,探頭入內搜尋屋內財物而著手行竊,其身體並未侵入住宅,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甚明,所為尚難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同旨可參),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條文所載,容有未合;又其於附表甲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先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15中,多次輸入信用卡資料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十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已著手實行附表甲編號9之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與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另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而訛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各次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價值高低尚屬有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每次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竊盜犯行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其多次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其所犯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之所載,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先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金融卡、信用卡、駕照、提款卡、貴賓卡等物,咸屬個人身分等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之財產交易價值客觀上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表甲:
┌─┬──────┬─────────────────────────────────────┐│編│如起訴書之犯│罪名、宣告刑暨沒收││號│罪事實一、││├─┼──────┼─────────────────────────────────────┤│1│㈠附表編號1│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㈠附表編號2│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㈠附表編號3│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元、新臺幣拾壹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㈠附表編號4│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銅肆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㈠附表編號5│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瓶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㈠附表編號6│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人民幣貳佰元、鑽戒壹只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㈠附表編號7│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悠遊卡壹張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㈠附表編號8│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㈠附表編號9│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㈠附表編號10│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日幣壹仟元、皮夾及零錢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㈠附表編號11│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㈠附表編號12│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㈠附表編號13│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㈠附表編號14│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
第2650號第2651號第2652號第2653號被告陳宥言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同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
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1時10分許,在不
詳地點,假冒 陳俞蓁 友人「 江佳儒 」男友之名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位在臺南市○區○○○路3段
377巷之陳俞蓁,佯稱其銀行額度已滿云云,要求陳俞蓁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後,在不詳地點,於105年10月29日23時32分、34分許登入網際網路,至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競舞公司)所屬之「GAREMA儲值中心」冒用陳俞蓁之名義,在該等網站之交易商品頁面,輸入上開郵局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陳俞蓁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英雄聯盟網路遊戲」點數250元及2,500元,致競舞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陳宥言該等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郵局誤信為陳俞蓁本人之消費,如數給付新臺幣共2,750元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陳俞蓁、郵局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競舞公司特約商店對於商品及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許嘉宸 、 蔡嘉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言於警詢時及偵│坦承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 侯清 勤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指述。│。│├──┼───────────┼────────────┤│3│被害人 蔡日布 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指述。│。│├──┼───────────┼────────────┤│4│被害人 鄭營南 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指述。│。│├──┼───────────┼────────────┤│5│被害人 吳信賢 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指述。│。││├───────────┤│││現場照片2張。││├──┼───────────┼────────────┤│6│被害人 王道宗 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指述。│。││├───────────┤│││現場照片2張。││├──┼───────────┼────────────┤│7│告訴人許嘉宸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3月16日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8│被害人 吳東霖 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9│被害人 楊光華 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10│被害人 劉少冰 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11│被害人 曹淑娟 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指述。│。│├──┼───────────┼────────────┤│12│被害人 王凱玄 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指述。│。│├──┼───────────┼────────────┤│13│告訴人蔡嘉銘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3月3日函暨所││││附刑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37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14│被害人 呂金龍 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指述。│。│├──┼───────────┼────────────┤│15│被害人 吳素枝 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指述。│。│└──┴───────────┴────────────┘㈡犯罪事實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言於警詢時及偵│坦承犯罪事實㈡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陳俞蓁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指述。││├──┼───────────┼────────────┤│3│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同編號2。│││明細表、金融信用卡等影││││本各1紙、Garena儲值中││││心網頁資料、勁舞公司││││105年12月2日函。││└──┴───────────┴────────────┘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4、7、8、1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6、10、11、12、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第1、
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網路盜刷消費行為,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取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國宸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告訴人/被害人│偵查案號│├──┼────┼─────┼───────────┼───────┼───────┤│1│105年9│新北市板橋│見店內無人,遂趁隙開啟│被害人 侯清勤 │106年度偵字第│││月中○○○區○○街53│未上鎖之鐵門,走入屋內││2650號│││日│號理髮院│,徒手竊取被害人侯清勤│││││││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800元)│││├──┼────┼─────┼───────────┼───────┼───────┤│2│105年9│新北市板橋│見店內無人,遂走入屋內│被害人蔡日布│同上│││月至1○○○區○○路29│,徒手竊取被害人蔡日布│││││間某日│1巷13號停│所有,置放在抽屜內現金││││││車場│新臺幣100元│││├──┼────┼─────┼───────────┼───────┼───────┤│3│105年9月│新北市板橋│見店內無人,遂走入店內│被害人鄭營南│同上│││28日1○○○區○○路29│,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營南│││││許前某時│3號「黑卡│所有,置放該處之皮夾1│││││許│檳榔攤」│個(內有人民幣100元、│││││││新臺幣零錢數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4│105年9│新北市板橋│見被害人吳信賢所有放置│被害人吳信賢│106年度偵緝字│││月28日○○○區○○街52│於該處門口之廢銅(重量││第2653號│││時前某時│號「 尚宏資 │約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許│源回收站」│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廢銅得手│││├──┼────┼─────┼───────────┼───────┼───────┤│5│105年10│新北市板橋│趁大門未鎖侵入該址行竊│被害人王道宗│106年度偵緝字│││月上○○○區○○街│置放在住處客廳內瓶子1││第2649號│││日│164巷34號│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500元)│││├──┼────┼─────┼───────────┼───────┼───────┤│6│105年10│新北市樹林│趁大門未鎖侵入該址徒手│告訴人許嘉宸│106年度偵緝字│││月3○○○區○○街70│竊取鑽戒1只(價值新臺││第2651號│││時許│巷1弄13號│幣7萬元)、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大│││││││陸民生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人民│││││││幣200元、新臺幣7,000│││││││元)│││├──┼────┼─────┼───────────┼───────┼───────┤│7│105年10│新北市板橋│見被害人吳東霖所有、置│被害人吳東霖│106年度偵緝字│││月13○○○區○○路1│放在該處之皮包1個(內││第2650號│││時5分許│段311之9號│有悠遊卡、駕照、郵局提││││││「戰國網咖│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8│105年10│新北市板橋│見店內無人,遂走入店內│被害人楊光華│同上│││月13日○○○區○○路32│,徒手竊取被害人楊光華│││││時38分許│號「火舞煙│所有,置放該處之鐵盒1││││││花」│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9│105年10│新北市板橋│徒手開啟該處後巷窗戶,│被害人劉少冰│106年度偵緝第│││月17日○○○區○○路10│並探頭搜尋財物,惟因未││2653號│││時16分許│3巷10號1│發現而未遂離去││││││樓││││├──┼────┼─────┼───────────┼───────┼───────┤│10│105年10│新北市板橋│趁大門未鎖侵入該址行竊│被害人曹淑娟│106年度偵緝第│││月18○○○區○○路3│被害人曹淑娟所有、置放││2650號│││某時許│段263巷18│在房間抽屜內皮夾及零錢││││││號│包各1個(內有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1,00元、│││││││日幣1,00元)│││├──┼────┼─────┼───────────┼───────┼───────┤│11│105年10│新北市板橋│趁大門未鎖侵入該址竊取│被害人王凱玄│同上│││月29日○○○區○○路51│被害人王凱玄所有、置放│││││時前某時│巷12號1樓│在該處之愛迪達背包1個│││││許││(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錢櫃貴賓卡│││││││、悠遊卡各1張,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12│105年11│新北市板橋│見大門未鎖,屋內無人,│告訴人蔡嘉銘│同上│││月11○○○區○○路29│遂走入屋內,行竊告訴人│││││時55分許│1巷2弄8│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手機││││││號1樓│1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3、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現金新臺幣│││││││700元│││├──┼────┼─────┼───────────┼───────┼───────┤│13│105年11│新北市板橋│見店內無人,遂走入店內│被害人呂金龍│同上│││月中○○○區○○街52│,徒手竊取被害人呂金龍│││││日│號「勝吉機│所有、置放在抽屜內現金││││││車行」│新臺幣700元│││├──┼────┼─────┼───────────┼───────┼───────┤│14│105年11│新北市板橋│趁大門未鎖侵入該址行竊│被害人吳素枝│同上│││月18日○○○區○○路│現金新臺幣5,000元│││││時前某時│269巷79號││││││許│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