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隆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16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為警查獲通緝犯 何輝明 ,並附帶搜索於上址房間櫃子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雖該等物品非其所有,然已使警方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文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0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