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106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受刑人李進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5年09月15日│105年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4號│字第197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7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106年05月1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7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06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15號(已執│字第2317號││││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