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4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宋錦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嗣於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1,431元及已到期利息2萬1,652元(即100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83元,及其中1萬1,431元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申辦該現金卡,並積欠本金1萬1,431元,但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署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1,43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已到期利息2萬1,652元,然本件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上本院收發章在卷可參(見卷112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卷第7頁),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並未為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上開借款於107年2月17日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即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利息應以8,423元(即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854元(計算式:11,431+8,423=19,854元),及其中1萬1,431元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