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峻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2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育峻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累犯前科㈠事實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㈡證據
前揭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累犯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受上開前科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4個月許再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關於是否論以累犯及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