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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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呈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3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呈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節(重約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被告 吳國豪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呈文」,及應增列「被告曾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查被告曾呈文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動手搶奪告訴人吳國豪之金項鍊1節(重約4錢)得手後變賣,尚未提出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任何憑證,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月薪約新臺幣7,200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母、兄及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搶奪之金項鍊1節(重約4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
第3228號被告曾呈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呈文前因工作安排事宜對友人吳國豪心生不滿,嗣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與吳國豪、 李俊楷 一同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好客黑白切店用餐完畢後,在吳國豪所有、停放在好客黑白切店附近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與吳國豪發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扯下吳國豪穿戴於脖頸上之金項鍊1節(重量約4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另行搭乘 徐健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吳國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翌(14)日12時22分許,拘提曾呈文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證人即在場之人李俊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徐建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好客黑白切店內、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遭扯斷之金項鍊照片、金項鍊之保證書及重量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未扣案被告所搶得之金項鍊1節,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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