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心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警方查獲時之酒精濃度不低,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5號被告李心瑜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瑜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龍岡道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與龍岡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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