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3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貼有「選物販賣機Ⅱ代、依經濟部商業司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製」貼紙之面板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如主文所示面板2片係侵害告訴人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證明標章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為憑,首堪認定。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為侵害告訴人證明標章權之物品,除據告訴代理人 楊理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外,復經證人即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公司)總經理 楊奕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選物販賣機Ⅱ代」證明標章管理實施辦法、智慧財產局證明標章註冊簿、現場照片、飛絡力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影本、授權書影本、飛絡力公司月結銷貨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搜索現場暨機台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確屬於侵害證明標章權之物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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