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5月25日108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5號,下稱本案訴訟),雖以:伊面臨諸多工程款遭積欠之困境,現正涉訟中,銀行存款僅餘792元及15元,目前遭假扣押執行無法動用,另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疫情)影響,無資力繳納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萬1276元,業經財稅機關同意展延12個月繳納,伊確實面臨財務困難,無足夠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伊另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亦獲法院准許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上訴理由狀首頁、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首頁、基隆二信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執行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惟查:
㈠聲請人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給付工程款,無從釋明其
已無資力或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而參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案訴訟判決當事人欄),更可知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主張其申請延期繳納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獲准展
延12個月至110年6月15日繳納云云,固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觀諸前揭繳款書,聲請人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臺幣(下同)59萬1276元,可知其營利逾該數額,要難據此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可知稅捐機關係因應新冠疫情發生,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及財政部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6日發布之命令,同意納稅義務人延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政府稅務行政之通案施政措施,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銀行帳戶僅餘792元、15元,並因遭假扣押執行
而無法動用云云,固提出基隆二信、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然聲請人全部資金非必存放在前揭帳戶,法院無從僅因前揭存款餘額,相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觀諸前揭執行命令,係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非扣押前揭存款債權,可見聲請人除前揭存款外,仍有其他資產,並可知前揭證據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除存款及工程款債權外,必無其他資產或經濟信用足供聲請人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㈣聲請人主張其另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
准許訴訟救助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另案裁定並不拘束本件之認定,且上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廢棄(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55至56頁),更無從據之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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