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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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96號
債權人 鄭丞廷
債務人 蘇郁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人具狀陳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4月11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3年4月11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即111年6月23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利息部分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