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之給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