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請人 韓蕎名

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韓蕎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韓蕎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並查詢聲請人之戶役政資料,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此部分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得逕予更正。又「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並非判決應記載之事項,且聲請人之人別亦得透過卷內資料而得以特定,故本院認此部分誤寫逕予刪除即可,是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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