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十四,被告甲○○、戊○○、乙○○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於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到期,利率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三五),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十二日按月付息。甲○○並於同日另邀戊○○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0二五按月計付。二件借款均約定,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甲○○上開二筆借款,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上開二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叁佰萬元、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存證信函、貸款攤還本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存證信函、貸款攤還本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甲○○、戊○○、乙○○連帶給付貳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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