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黃子芳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黃子芳因犯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黃子芳(下稱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於民國109年5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第8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本院囑託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109年8月12日審判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22932號函暨其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第55至65頁)。又被告於前揭傳喚、拘提時及本件裁定時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