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63號聲請人 李家維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之第七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之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即同前章程第十五條之修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本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章程條文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是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範圍內,法院自得依聲請而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變更組織,例如董事員額之增減亦屬之(參考 洪遜欣 著中國民法總則第197頁、 鄭玉波 著民法總則第181頁)。
三、本件聲請人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而該財團法人於100年9月27日召開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15條規定內容如附件修正前後對照表所示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該基金會第8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前後之捐助章程各一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經查:前開捐助章程之修正關於第7條部分,係修正董事任期(將董事任期由2年延長為3年),核屬對於財團法人組織及管理方法所為之變更,且核與財團法人之精神及目的並不違背,並與民法第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而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該捐助章程第7條之內容,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同時聲請就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5條所為之修正,經核其內容係有關捐助章程修訂期日之補充增列,而非屬財團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此等修訂依前揭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意旨,尚不需經法院處分,依民法關於財團法人登記之相關規定(第59條、第61條)意旨,即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而僅需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章程修訂亦已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0年11月30日以臺社(四)字第1000216533號函准予同意變更而備查在案,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既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本院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附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第七條:「本會董事任│第七條:「本會董事任│修訂董事││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期每屆兩年,連選得連│任期之規││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定。││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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