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26號聲請人裕大利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100年3月5日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3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03177492號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林建宏律師為清算人,並經鈞院於100年5月9日以中院彥非拾100司司155字第44153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嗣清算程序中發現聲請人財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7條、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109條定有明文。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該公司之資產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96萬9782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而本件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負債總額共計2069萬7689元,而其中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468萬0294元、營所稅罰緩389萬7395元,以上債權合計857萬768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文及申報債權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則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468萬0294元債權,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聲請人陳報所餘現有資產之現金,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