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 律師
被   告  許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因本租約
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
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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