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德
粘百精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孟德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粘百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孟德因缺錢花用,遂先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之豬舍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為工具,以拆卸 莊浴沂 所有之污水處理分離機之 白鐵架 1組(含白鐵製長方形水槽盒及支撐架),待施孟德持扳手鬆脫白鐵架上螺絲後,因整組鐵架太重無法搬動,乃於翌日(103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粘百精住處,告知上情要求粘百精一同前往現場協助。粘百精應允後即乘坐施孟德所駕駛之上揭貨車一同前往前揭豬舍旁土地,到場時,粘百精雖不知施孟德係持前揭足資為凶器之扳手著手行竊,然明知上揭白鐵架為施孟德欲行竊之物,竟與施孟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犯意聯絡,一起動手將該組白鐵架推入一旁緊鄰道路之水溝中,進而二人再轉往水溝另一邊、已停有前開貨車之道路上,將該組白鐵架撈上岸後裝載於前開貨車上一同離去,而共同竊得前揭白鐵架1組(扳手則掉入水溝中逸失;起訴書誤載另竊得莊浴沂所有之馬達2顆、潛水馬達2顆、幫浦2顆、電纜線30公尺等物)。二人得手後,旋於當日(103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載往彰化縣○○鄉○○村○○鄰○○街○○○號、由不知情之陳 信佑 所開設之「信佑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施孟德與粘百精各朋分1千5百元花用殆盡。
嗣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浴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孟德、粘百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其等上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下述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證人莊浴沂、證人即共犯施孟德(對被告粘百精而言)、粘百精(對被告施孟德而言)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對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無意見,並未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自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第71頁反面-72頁),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孟德對於前揭自己行竊之事實部分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與被告粘百精共同竊盜一情,辯稱:是我自己要偷的,我搬不動,才去叫粘百精幫忙搬,我騙粘百精說那是我親戚的,粘百精並不知道那是我偷的等語。被告粘百精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施孟德一同前往現場協助搬運白鐵架,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施孟德在我睡覺時叫我起來,叫我去幫他搬東西,他說東西是親友給他的,他搬不動要我去幫忙,我是事後警員在找我時,我才知道那是施孟德偷的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施孟德先單獨基於竊盜犯意,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到場後,持其所有之活動扳手,下手竊取被害人莊浴沂所有之白鐵架1組一情,為被告施孟德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8號卷第4-6頁、第86頁反面-8
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42頁、第72頁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浴沂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3208號偵卷第9-10頁、第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3208號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15幀(見同上3208號偵卷第21-22頁、第78頁下方照片起-83頁照片)、同款活動扳手照片1幀(與上開行竊時使用之活動扳手同款,見同上3208號偵卷第78頁上方照片),堪認被告施孟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施孟德起初確有單獨著手行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2.又上開白鐵架太重,被告施孟德一人無法將其搬離原地,因而被告施孟德以扳手鬆脫架上螺絲後,乃尋找被告粘百精一同前往現場,二人一起動手將該白鐵架先搬離原地後,再推入一旁緊鄰道路之水溝中,進而二人再轉往水溝另一邊、已停有前開貨車之道路上,將白鐵架撈上岸後裝載於前開貨車上一同離去,前往信佑回收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等情,為被告施孟德於偵審中證稱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據證人 陳信佑 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同上3208號偵卷第11頁反面),且有收購物品之登記表、警製現場路線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3208號偵卷第17頁、第77頁、第78頁下方照片起-83頁照片),被告粘百精亦供稱:我幫忙在水溝內將白鐵搬至小貨車上等語(見同上3208號偵卷第8頁)。參諸上開證人陳信佑之證述及卷附該收購物品之登記表,可知前揭白鐵架重達98公斤,欲以一人之力徒手搬動,顯然勉強,且證人 陳滄偉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施孟德之前有找我去搬,我們到現場後,我向他表示那東西那麼大,怎麼搬得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見被告施孟德早已知該組白鐵架體積龐大,諒必重量不輕,而有找人一同搬運之想法,是以被告施孟德上開證述因拆卸螺絲後,發現該組白鐵架太重無法搬動,而找被告粘百精前來協助,及二人如何搬運、變賣等情,是為合理,自屬可信,除徵證人即被告施孟德於本院審理時反覆翻異證述,改稱:長方形水槽係由其一人推入水中,支撐架則由其與被告粘百精一同推入水中後,二人再自水溝中抬起該水槽及支撐架、或稱:僅長形水槽由其一人推入水中,支撐架則根本未推入水溝中,而係其站在豬舍旁草地上與站在水溝便橋上之被告粘百精分抬兩端,一同自水溝上便橋搬運上車等語,悖於常情,顯屬迴護之詞外,亦證被告粘百精上開所供如何協力等語,避重就輕,未為完整之供述,均不得憑採。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又證人即被告施孟德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被告粘百精到現場後,我跟他說是偷來的,說完二人才搬白鐵架,他搬的時候知道是偷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7頁及反面),核與被告粘百精於警詢中供稱:要去現場之前不知道所搬之物是贓物,到達現場才知道,我質疑後施孟德才說是竊取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粘百精於警詢中已自陳:係凌晨某時許前往現場搬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就此,證人陳滄偉亦證稱:被告施孟德於103年11月2日約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裝載有白鐵架的小貨車前來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找我,向我炫耀竊取成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見被告施孟德駕駛裝載有該組白鐵架之貨車前來時,天色將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雖證人陳滄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先否認親眼目睹被告施孟德駕駛已裝載有該白鐵架之貨車經過,改稱係友人看見後轉告 予伊 等語,但再經訊問後,證人陳滄偉即改證稱:確實是我親眼目睹,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而且被告施孟德駕駛裝有白鐵架之貨車是到彰化縣○○鄉○○路○○巷○○號、我擔任看護的地點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參酌被告 施孟德坦 認將白鐵架裝上貨車後,有將貨車開往上揭證人陳滄偉所指福興路之地點,且明白表示該地點確實為證人陳滄偉擔任看護處所乙節(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1頁),且證人陳滄偉係因聽聞他人指涉其涉嫌本案,為圖自清,才自行前往警局陳述,並指出可疑之嫌疑人,警方遂根據此供述循線查獲被告施孟德,此情有證人陳滄偉警詢筆錄載明可查(見同上3208號偵卷第11頁-12頁),證人陳滄偉若確實無上開經歷,豈需費心前往警局舉發,徒使自己之嫌疑無法釐清,更背負故意構陷有交情之被告施孟德之惡名,故而,本院認證人陳滄偉上揭警詢中證述及在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確實在擔任看護地點親眼目睹被告施孟德駕車前來一情並非憑空捏造,自足採信,證人陳滄偉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目睹之證述,容為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舉,無得憑採(至於證人陳滄偉雖另又證稱當時在被告施孟德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男子並非被告粘百精等語,然被告施孟德、粘百精二人自始坦承確係粘百精坐在貨車副駕駛座上,且證人陳滄偉在當時的天色下能否看得真確,已有疑問,況證人陳滄偉與被告粘百精已相識2、3年,為被告粘百精及證人陳滄偉分別陳明在卷,證人陳滄偉不願指證被告粘百精亦可想像,故本院認此部分證述之瑕疵不影響證人陳滄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附此說明)。是以被告粘百精隨同被告施孟德前往現場搬運白鐵架之時間當在該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天色未明之際,被告施孟德、粘百精辯稱搬運當時已天亮等語,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就上開認定被告施孟德、粘百精二人前往搬運之時間觀之,設若前揭白鐵架果真為被告施孟德之親友所贈,何需凌晨天色未明時即前往搬運,故而被告施孟德要求被告粘百精前往搬運之時間確實令人起疑,正因如此,被告粘百精因而質疑被告施孟德,而獲被告施孟德告知係竊取之物乙節,合乎常情,適證被告施孟德、粘百精上開供述之實在,亦顯被告施孟德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被告粘百精不知情等語,被告粘百精於偵審中供稱案發後才知悉白鐵架係被告施孟德所竊取等語,均悖於事實,委不可取。被告粘百精前往現場後,於搬運前揭白鐵架前,已因被告施孟德之告知,獲悉該白鐵架並非被告施孟德有權處理之物一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4.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49年台上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施孟德雖獨自起意竊取該白鐵架,並已著手以扳手鬆脫白鐵架之螺絲,然因該組白鐵架過重,被告施孟德根本無法將該白鐵架搬移原所有權人莊浴沂管領之處所,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可由被告施孟德於偵查中供稱:因白鐵架太重拿不起來,我叫粘百精與我一起去搬等語探知(見同上偵卷第87頁),因此,被告施孟德遂邀同被告粘百精前來,二人合力搬移該白鐵架,將該白鐵架推入水溝,再轉往水溝另一邊將之撈起後裝載於被告施孟德所駕貨車上,已如前認定,則該白鐵架顯係由被告施孟德、粘百精二人合力才得以移置於施孟德得以實力支配之下(貨車),據此,被告粘百精既於被告施孟德竊取白鐵架時,共同將白鐵架搬離該處、並將之移置於被告施孟德所駕駛之貨車上,即已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應與被告施孟德共同負竊盜之責,是故被告粘百精前揭辯解及被告施孟德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5.被告粘百精雖與被告施孟德關於將整組白鐵架搬離被害人莊浴沂所管領之範圍、並將之移置於被告二人得實力支配下之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認定,對被告粘百精而言,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就被告施孟德先持扳手下手行竊部分,被告粘百精否認知情,證人即被告施孟德亦證稱:我的扳手在被告粘百精來之前就掉了,粘百精到了之後沒有問我該白鐵架如何拆的,我也沒有跟他說有使用扳手拆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顯難認定被告粘百精就被告施孟德攜帶凶器著手行竊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粘百精既僅就之後徒手搬移白鐵架部分有所參與,應僅就該部分共同負責是為當然。
6.至於證人即被害人莊浴沂雖指稱除白鐵架外,尚有馬達2顆、潛水馬達2顆、幫浦2顆、電纜線30公尺等物遭竊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施孟德、粘百精二人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二人所竊,檢察官到庭亦表示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僅行竊白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竊取上開之物,附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孟德攜帶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依卷附同款工具之照片觀之(見同上3208號偵卷第73頁),其質地堅硬,足以拆解卸下螺絲,若持以攻擊人,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施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粘百精僅就徒手搬移白鐵架部分有所參與,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粘百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粘百精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
1項之搬運贓物罪(搬運贓物罪原規定為同法條第2項,然該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因兩者在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涉嫌罪名予被告粘百精有防禦機會後(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施孟德、粘百精二人就本案有關徒手搬移白鐵架之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施孟德應論以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粘百精論以共同竊盜罪。
(四)累犯
1.被告施孟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粘百精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案件受理,嗣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二案,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①之1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且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施孟德復持足資為凶器之工具為之,造成之危害性更高,二人亦未賠償被害人,容有惡性,惟被告施孟德係策劃本案之主要正犯,整件犯罪由其而起,惡性自然較被告粘百精為重,又二人行竊之物雖被害人莊浴沂陳稱其價值甚高(約市值40萬元以上),然被害人所指係整組污水處理分離機之價值,亦即包括前揭所述、無從認定為被告二人所竊之馬達、幫浦、電纜線等物,則上開之物既非被告所竊,適足以得知該污水處理分離機中有價值、或易搬動之物(諸如馬達、幫浦、電纜線等)早已遭他人竊走,現場僅留存一具龐大、搬動不易之白鐵製空殼而已,故而該白鐵架之再利用價值顯然不高,此由被告二人持以變賣之價格僅3千元左右,亦可見端倪,因認被告二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犯罪手法又係在夜間、無人住居之土地上,對社會造成之危險程度尚輕,及被告施孟德自陳: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與父母、兄嫂一起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我與父母一起種田,種蕃茄、水稻,跟別人租田來種,也有幫人家種,沒有自己的田地。收入不一定,有時候血本無歸,我們平均1年收入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 粘百精陳 稱: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專門的證照,但有聯結車司機的駕照快20年。平常跟父母、姊姊一起住,房子是父母的,平常是貨櫃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3、4萬元,到目前為止都還有工作,收入有拿一些給父母,沒有固定要給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施孟德陳明因為缺錢花用,因而行竊,並將變賣所得用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粘百精為幫忙被告施孟德而一同前往行竊之犯罪動機,另參酌檢察官到庭表示:被告施孟德坦承犯行,請依法論科;被告粘百精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認被告施孟德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而被告粘百精雖否認有犯罪故意,然對於參與之情節交代亦屬明確,並非全無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粘百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孟德持以行竊白鐵架之活動扳手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掉落水溝而逸失,業據被告施孟德供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永錫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