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張景隆
被 告 林桂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 戴堯謙 背書
之發票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號碼SDA000
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7年10月
5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7年10月
5日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