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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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2112號上訴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縣桃園市○○路○○○號19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以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中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費用25,560,585元,為電視台現有產品之廣告費,不符規定,遂全數予以否准。惟查上訴人公司之「旺旺」及「娃娃圖」係上訴人自創之商標,並分別於72年5月16日及80年9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業已分別辦理延展至92年5月15日及90年9月15日。此外,上訴人為將自創之商標向國際市場推廣,除精心製作自創商標所欲表彰之食品,期待以高品質產品提高自創商標在國際間之形象與知名度,亦在國際性媒體播放推廣自創商標及標有為表彰商品之自創商標之產品廣告,播放之媒體包括香港衛視、香港亞視、新加坡電視台等經財政部認可為國際性媒體,已符合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3項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之要件,故上訴人申報之廣告支出25,560,585元,應准予認列並抵減稅額。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乃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標章所需之費用,前項費用之範圍,包括開發新產品而從國際市場調查之費用、申請國際組織認證之費用、刊登國際性媒體、報章雜誌之廣告費、繳交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單位之支出,及參加前款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活動人員之出差旅費。本件據上訴人刊登於香港衛視、亞視及新加坡電視台等媒體所播放之廣告費用,主要係促銷其現有產品所支付之廣告費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鼓勵公司於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標章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有間,核難執為本件認列投資抵減稅額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以:查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標章所需之費用固得列為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但以係㈠開發新產品而從國際市場調查之費用。㈡申請國際組織認證之費用。㈢刊登國際性媒體、報章雜誌之廣告費。㈣繳交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單位之支出。㈤參加前款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活動人員之出差旅費之支出始有適用可言,而其中刊登國際性媒體、報章雜誌之廣告費自仍以係為推廣申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支出費用者,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雖有在新加坡、香港亞視及衛視等電視台刊登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准註冊之「旺旺」、「娃娃圖」等商標廣告之事實,然其內容係以促銷其公司產品中之「旺旺仙貝」米果為主,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公司產品除「旺旺仙貝」米果外,尚有飲料、酒類等產品,是其廣告內容既以推廣行銷產品之一即「旺旺仙貝」米果為主,則其有無以推廣商標或服務標章為主要內容,不無可議。且系爭「娃娃圖」、「旺旺」等商標係於72年間經申准註冊登記,迄刊登系爭廣告之84年度止已達十餘年,自非新近自創並依法申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殆無疑義,以系爭廣告係「旺旺仙貝」米果之產品廣告此點觀之,其係促銷既有之舊產品,而非因新產品之開發而為之廣告費用,應可確定,其廣告內容顯與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規定之範疇不符,所為廣告內容縱包括「旺旺」、「娃娃圖」等商標,亦與該規定係為促進企業產能、提昇企業發展而推廣自創商標或服務標章之旨有間,尚不得據此即逕謂為係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況系爭廣告費業經被上訴人予以認列為廣告費用之支出,亦無違其性質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廣告費用非屬投資抵減範疇而予以否准抵減,揆諸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叁認定原則第1點、第3點之規定,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本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公司投資於第四條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者,得按百分之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且使用經濟部授權之臺灣精品標誌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須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並在國際市場推廣之公司自創之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三、所稱國際性媒體、報章雜誌,指發行或播放區域為跨國性或其影響屬全球性之媒體、報章雜誌。」復為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叁認定原則第1點及第3點所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係以租稅減免方式補助廠商於合理期限內形塑商標、建立品牌,而非長期為廠商行銷產品給予租稅優惠。查上訴人於新加坡、香港亞視及衛視等電視台刊登之廣告,重在推銷其產品,而非推廣其自創之品牌,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以商標與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習慣上常同時存在,其係在國際媒體推廣請准註冊之商標,指摘原判決違反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係就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予以爭執,而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又系爭「娃娃圖」、「旺旺」等商標自申准註冊登記,迄刊登系爭廣告已達十餘年,原判決以其係促銷既有之產品,而非屬推廣自創之商標所為廣告費用,不符前開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違誤。又原判決係認系爭廣告費不符前開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而不得抵減稅額,並非所有廣告費支出經准予認列費用後,即一概不得再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增加法令未有之條件云云,尚無可採。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