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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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61號上訴人鉅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受訴外人 黃香梅 委託,以其配偶之母親 賴滿英 為受監護人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案經該會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上訴人涉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為雇主黃香梅提出申請,乃以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於92年8月29日以府勞組字第0920154096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訴人受訴外人黃香梅委託以賴滿英為受監護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所檢附受監護人賴滿英之診斷證明書既屬虛偽,並其就檢送之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一事,亦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最低額之30萬元罰鍰,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案上訴人之委託人及上訴人,經勞委會七日之受件審查後而公告許可之處分,自是依法受有法律效果保障及可信賴之合法處分;行政處分之效力具公定力、確定力、對人民之拘束力、對國家之拘束力,通說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基本上廢棄對象愈合法、授益性質的處分,對行政機關限制愈嚴格,否則將破壞「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本案之診斷書係由上訴人委託泰豐醫管公司 李嘉文 協助雇主載病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所開立,李嘉文當庭陳述該違背委託行為係個人所為,上訴人實屬不知情之受害者。退萬步而言,縱上訴人因業務上之一部分工作委任他人完成,就文件之來歷出處,雖無故意犯行,亦不造成過失之責(因該類文書證明資料非專業技術人員或調查人員或審查機關查核,即他人無從發現其真實與否),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予以裁處。況如前述,上訴人已在在證明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亦直接證明本件係按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辦理手續而獲得許可,上訴人顯無過失之可言,上訴人更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情事。綜前主張之行政授益處分部分等,均未為原審所判斷,顯屬重大違誤判決不備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業經原審判決以「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甚明。揆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提供真實資料及健康檢查檢體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提供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按諸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
是原告另稱其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且主管機關勞委會於審查本聘僱案時尚無從發現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為核准之處分,原告信賴該處分自應受保護云云,亦屬無憑。」等理由,論駁在案;另上訴人主張「無過失」一節,亦經原審判決以「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人黃香梅及受監護人賴滿英係居住於高雄縣市,而原告委託訴外人李嘉文所提出之受監護人賴滿英診斷證明書,卻係由位於台中市之中國醫學所開具,衡諸常情,受監護人賴滿英捨近求遠所取得之該診斷證明書,其真實性本即令人啟疑;再者,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門從事外籍勞工或家庭監護工之仲介服務,則其對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必須之 巴氏 量表,其評分之項目及合格分數當甚為瞭解;即必須是該開立之醫師對該病患之症狀及病情曾予診治,或有完足之診治病歷,始得予以評分開立,至於從未就診過之醫院,並非經由一般之門診檢查,即可開立之,而含有巴氏量表之診斷證明書其收費為500元,並非如原告所提本件中國醫院出具之收據為100元,且係門診費用而非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此亦為具有專業能力之原告所能注意;況依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略謂:『...,致無法陪同雇主至醫院開立診斷書,故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委託泰豐醫管公司李嘉文...
代為協助雇主載病人至醫院就診及開立診斷書,因李嘉文先生交回診斷書同時歸還健保卡及醫院診療費收據,本公司誤以為李嘉文先生已帶病患就診並開立證明,而不查該診斷書係屬偽造,...。』等語,是原告既另以高價委託李嘉文陪同雇主至醫院開立診斷書,就該診斷書上述重大明顯之不合理處確疏未注意,是縱認原告非明知診斷證明書為李嘉文等人所偽造,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重大疏失。況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乃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範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禁止規定,原告受訴外人黃香梅委任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既屬虛偽,則其有違反此禁止規定之行為亦明,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受罰。原告主張其僅受託代辦申請外勞,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應受罰云云,委無可採。」等語,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足見原審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判斷「授益處分之信賴保護」及「有否過失」等事項之情形,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顯不存在,即難認為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