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2105號上訴人北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將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86年7月2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設立「帥爵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爵公司),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193978─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於89年3月2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 鍾春賜 (90年9月7日更名為將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技公司);91年9月24日再更名為北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乙○○)。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並率同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於帥爵公司當場查獲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並製作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及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並同扣案賭資、電子遊戲機臺及相關證物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該署於90年11月5日以90年度偵字第7656號對行為時之負責人鍾春賜及其受雇人等以常業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等有違反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1條前段規定,於91年8月8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10470162號函對行為時之負責人鍾春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對上訴人為停止營業之處分(上述函文主旨及正本原載為技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1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507940號函更正為將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停止營業,無非以上訴人有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賭博行為,惟查:⒈上揭條款所謂「涉及賭博」,係指構成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行為,此觀同條「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係犯罪行為之例示規定及同條例第31條第2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自明。又行為是否該當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加以認定,非可由其他機關代之。是被上訴人僅得於法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後,始可據為停止營業處分之依據,判決確定後,才可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件上訴人涉嫌賭博之行為尚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自不該當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要件。⒉退步言之,縱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不作前開解釋,惟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係屬法院之權限,其他機關自應受法院認定之事實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僅以檢察官就涉嫌賭博提起公訴,即遽認賭博犯行存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認定事實,顯屬率斷。㈡次查原處分內容為「……技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辰育樂)於文到十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其中「至判決確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效力之終期。惟被上訴人並未指明係何訴訟之判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明確性之要求有違;況法院是否因檢察官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而毋須判決,甚至以裁定方式終止訴訟繫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不得而知,然均導致判決確定之條件無法成就,則遇此情形,上訴人永無復業之可能,此與管理條例第31條授權主管機關裁罰之目的、授權範圍有違。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停止營業部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據此,經濟部既為該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當可依職權針對該條例進行釋示,以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依據。準此,對於本案旨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涉及賭博」部分,該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前於89年6月1日以經商字第89208706號函釋「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執行疑義。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故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31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況乎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係不同體系,行政秩序罰有其預防功能,故刑罰之外另可併罰行政罰,其裁罰不以刑事上判決確定為前提(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可參)。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賭博,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其行為有違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前段規定處分,洵無違誤。㈡復按管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上訴人對於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情事,衡量管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與避免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而損商民權益,曾三度函請經濟部釋示。被上訴人復為「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衡諸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第10條「行使裁量原則」,訂立被上訴人所屬轄區內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如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之裁罰標準。本件既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審核渠等之行為已符合上條例第17條「涉及賭博」之情事,原處分遂依經濟部函釋及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辦理,其處分內容當然明確適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第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同條例第31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故如有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自可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㈡上訴人更名前之帥爵公司,於前開時地確有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檢查紀錄、查扣贓證物一覽表、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板橋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7656號、第1701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處行為時之負責人鍾春賜等常業賭博罪在案,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附卷足參,且查賭客即證人 許俊德 、 鄭浩偉 、 劉士民 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許俊德證稱在店內交付贏得之代幣四千枚予上訴人僱用之職員 林金勝 ,並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小荳苗便利商店」前與林金勝兌換現金14,8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鄭浩偉證稱90年4月7、8日下午有向該公司員工兌換現金四千元等語,劉士民證稱90年3月間有向林金勝兌換現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板橋地檢署於90年3月26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指示警政署維新小組進入帥爵公司攝錄,錄得賭博相關事證,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足稽,上訴人之員工 林金勝復 係於兌換現金時當場被逮捕,堪認上訴人經營之帥爵公司,該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俟判決確定即遽予認定上訴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犯罪,即命上訴人停業,顯有不當云云,委不足採。㈢本件上訴人所為既為違反涉及賭博而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先依該管理條例31條前段規定予以停業,且因倘上訴人所為之情事已達判決有罪確定者,自得依同條後段之規定予以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而若上訴人所涉賭博行為非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自得僅於該刑事判決前停業,嗣後仍得復業,從而上訴人行為究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涉及上訴人究應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或可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限制在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前為停業之處分,其內容清楚、明白,具明確性,上訴人主張該處分與明確性有違,自不足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依管理條例第2條及公司法第5條之規定,管理條例第31條之停止營業處分應由經濟部為之,非得由被上訴人為之,原審漏未調查適法之處分機關,致對本件適格裁罰機關有所誤認,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此點雖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惟本件既為撤銷訴訟,原審本即應依職權調查審酌。㈡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業期間之始期固甚明確,惟期間之末期「至判決確定」,並不明確,原審就原處分內容如何符合明確性原則,未為具體實質論述,僅以「其內容清楚、明白,自具有明確性」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按: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明確規定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足見被上訴人仍為該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從而,被上訴人自有權限對上訴人作成停業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本件適格之裁罰機關云云,尚非有據。又原審就原處分所為命上訴人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所謂「法院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且原處分之上述記載並無不明確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不足採。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