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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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烔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729號、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烔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壹陸玖捌陸公克)及黃色透明大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壹叁壹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翁烔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 洪怡信 (其所涉犯行,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翁烔彬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晚間10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以「糖果轉運站」之暱稱進入「Uthome網際空間」網站之「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後,發表「需要糖果的請密我,糖果大特賣」、「一克1500,兩克2200」等語之內容,以邀約不特定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員警以「v_
v」之暱稱在前開聊天室內進行網路巡查時,發現前開疑似販毒之訊息,便佯裝為買家與翁烔彬攀談,並互相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嗣雙方於同年5月8日以line約定由翁烔彬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並於翌(9)日中午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等販賣毒品之事項,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翁烔彬遂於同年5月9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之某時,至新北市中和區之捷運南勢角站,向洪怡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惟在其收取價金前,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
2.30412公克)及翁烔彬所有、其內安裝line供以聯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翁烔彬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並未有證據證明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核與卷附「Uthome網際空間」之北部人聊天室談話內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一致(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又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
二、又查,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時,表示:「我只賺差價不留貨」等語,此有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反面左下角),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他們(指洪怡信)設計陷害我,叫我拿2萬元去買毒品,後來買回來的毒品是冰糖,洪怡信就叫我賠2萬,我就隔天把我兒子的滿月金飾拿去賣,賣1萬5,剩下的5千元洪怡信就要我幫他賣安非他命10次做為賠償,而且還說1克算一次,如果一次賣5克就可以算5次。」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若賣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抵消其所積欠洪怡信之債務5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與他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再者,參諸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卷附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是本件被告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商議毒品交易事宜,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定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告所交付與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所拿取等語,而認被告係與「阿雄」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本案是『阿雄』的朋友幫『阿雄』拿貨(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是一名女子開車載他來的,車上並沒有『阿雄』,我以為他跟『阿雄』是一夥的,所以警詢時都講『阿雄』而已…他(指『阿雄』的朋友)line的暱稱是燒 安勿躁 」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並有提出line暱稱燒安勿躁帳號之照片為佐(見偵卷第67頁、第6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這次與警方約定交易的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洪怡信給我的。(問:洪怡信就是line暱稱為燒安勿躁的男子嗎?)是,他是『阿雄』的朋友。(問:你說毒品是洪怡信交給你的,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時,都說毒品是『阿雄』給你的?)因為我不知道洪怡信的名字,我就認為是『阿雄』交代洪怡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供陳其藉由「阿雄」之介紹而與洪怡信認識之經過,以及洪怡信交付本案毒品與被告之通聯過程等節(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提出其等之通聯紀錄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足見本件被告應係與洪怡信共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另本院為求毋枉毋縱,函詢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關於洪怡信所涉犯嫌之偵查初步結果,依回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洪怡信於該案警詢時亦坦承其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翁烔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份亦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阿雄」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阿雄」係於103年3月9日在電話中向伊表示若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阿雄」會交代別人跟伊聯絡,後來於同年月27日洪怡信即與伊聯絡幫忙販毒之事,但一直到同年5月9日伊經警查獲為止,「阿雄」均未再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可見即令被告所述屬實,亦僅能認定洪怡信係經「阿雄」介紹而與被告接洽之人,能否就此遽斷「阿雄」與被告、洪怡信等人間就本件販毒一事已有犯意聯絡,仍屬未明。況依被告所述,其既自103年3月9日起迄同年5月9日內,長達兩個月之期間均未再就販毒計畫有進一步聯繫,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阿雄」之真實年籍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供本院查證實情,復觀洪怡信亦未證實確有受「阿雄」之指示或介紹而與被告聯絡以為本案販毒行為,則「阿雄」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販毒罪行?抑或僅係洪怡信個人所為?均未臻明確,自難僅以被告前開主觀臆測之詞逕認「阿雄」亦屬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被告與洪怡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向洪怡信拿取毒品,進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原已在網路聊天室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虛與迎合其要求後到場待其出示交易毒品而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斟酌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洪怡信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查,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據以循線追查,因而查獲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之正犯洪怡信,並已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一節,亦有該分局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應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既有上開三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屬壯年,卻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貸,惟念其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且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復未有實際賣出毒品,亦未有獲利,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美工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家庭手工代工維生、月收入約9,000元、與父母同住、育有一子、獨力負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此次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除可消弭被告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亦可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達成教化之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五、扣案黃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16986公克)及黃色透明大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1316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署104年6月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2只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申登人為被告之父,惟被告自陳係委請其父代為申請,並由被告繳付通話費用,自應認亦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無誤,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記憶卡
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黃翊哲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