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紹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紹榆因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楊紹榆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楊紹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0元││├────────┼────────┼────────┼────────┤│犯罪日期│106年2月15日│105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撤││││偵字第1176號│緩偵字第28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106年度豐交簡字│││實││第278號│第74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7日│106年8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106年度豐交簡字│││決││第278號│第743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9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051號│字第14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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