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一級
棒檳榔攤』內,」之後補載「藉故與老闆娘甲○○○攀談,
並趁甲○○○走出店門口開啟廣告招牌電源之際」,及第6
行「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甲○○○發現」更正為「得手
後,隨即遭甲○○○發現」,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