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
被 告 佳聯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0000000( 黎文德 )、乙000000000(黎文
成)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各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均係越南籍人氏,經由訴外人瑋霖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之仲介來台工作,並受僱於被告;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每人每月薪資17,280元
(不含加班費),應由被告於次月之8日以現金給付予原告
;詎原告二人於97年8月25日抵台,98年8月26日開始工作
至98年5月24日止,共計8個月又29天之工作期間,被告未
依約給付原告薪資或提供伙食,原告為自理三餐而向被告要
求薪資時,被告始給付三、四千元予原告應急,其餘薪資包
括加班費等則迄未給付;嗣被告更無預警地關廠歇業,負責
人亦失聯,原告二人乃於98年5月25日經仲介公司協助向桃
園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為勞工局責付訴外人財團法人台
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收容中心收容,並協助原告二人轉換
工作。是被告總共積欠原告二人之薪資及加班費如下:⒈薪
資部分:原告二人每月之本薪均為17,280元,工作期間均為
8個月又29天,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二人之全部薪資各為15
4,944元。⒉加班費部分:⑴假日加班費:依系爭契約與勞
基法之規定,原告得於下列時間休假:每7日中,勞方應有
1日例假日,並有依中華民國政府規定之法定假日(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而原告二人於任職期間從未曾休假,因此
自97年8月26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之工作期間,總計有休
假日74日,原告二人均未休息仍照常工作;另依系爭契約第
4條4.4約定,於休假日之加班應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倍
計算,則原告每人得領之加班費應為42,624元。⑵非假日之
加班費: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間,因訂單增加,原告平
日每天加班3小時,以1個月20天計算,前2小時每小時96
元,後1小時每小時120元(系爭契約第4條4.1項與4.2
項),則加班費為24,960元;又雖隔週休2日,然二週之工
作總時數88小時,超出勞基法規定之84小時,該4小時為延
長工時,應計算加班薪資,自97年8月26日起至98年5月24
日止,計有19個星期六均延長工時4小時,該部分加班費合
計為每人7,776元。
㈡綜上,原告二人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總計為230,304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原告每人67,5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每人薪資162,804元(計算式:154,944元+42,624元
+24,960元+7,776元-67,500元=162,804元),為此依系
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2
份、桃園縣政府98年6月10日函文1紙等為證,經核屬實;
且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丙○○證述:原告二人確曾任職
被告公司,原告二人亦有加班之情事,而兩造關於薪資及加
班費之給付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另原告二人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雖有收領部分薪資,惟公司後來薪資給付並不正常等語
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非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