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民國98年度
司執字第440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8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受理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98年度中
簡字第34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核後
,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若停止執行,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之遲延利息(利率按
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期間應以上
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審理期間為適當,又上揭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審理期間
,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審民事簡易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0月,第二審民事審判事件之
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故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1萬4167元(計算方式:100000元x0.05x(2+10/
12)=1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應供擔
保金額亦以1萬4167元為適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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