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文欽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3段與雙城路路口(下稱交岔路口),欲左轉雙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陳瑞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3段往新店市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瑞香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施文欽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身,陳瑞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後部及上背挫傷、左肘及左膝多處損傷、上唇及右上臂挫瘀損傷等傷害。嗣施文欽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施文欽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瑞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是被撞,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身,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5-36頁、本院交易卷第46-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他卷第22-3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7年9月26日、9月28日陳瑞香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頁)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可證(本院交易卷第45頁、第57-63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憑(他卷第23頁反面),上述交通規則自屬被告所能注意。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他卷第23頁),足認並非不能注意。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後即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5頁)。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一、施文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瑞香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證(他卷第6-7頁),應認被告疏未注意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即將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等至直行車優先通行安全後再續行,即貿然左轉。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行速度約為時速30公里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8頁),而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只有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並沒有任何剎車痕或刮地痕之紀錄,無法依剎車痕跡據以推算告訴人當時之可能車速,而此一現場跡證復已無從再以其他方法取得。此外,亦無任何具體之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並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其前車輪處方向燈閃爍,經4約秒後,兩車始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交易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倘有注意被告欲左轉,亦有4秒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如前所述,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至於告訴人雖有持輕型機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他字卷第31頁反面),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之求償,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不需撫養他人(本院交易卷第53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另有頸椎神經根病變、右側臂神經病變、正中神經病變云云。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所提耕莘醫院106年10月5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內容資為論據。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上開傷勢曾經耕莘醫院診治,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他卷第8-10頁)。然依告訴人之頸椎X光,其有頸椎退化併骨剌,無骨折痕跡,此與頸椎神經根病變有關;雙側正中神經病變(腕隧道症候群)多與手部工作及職業(例如:清潔工作)相關;右側臂神經叢病變,多與臂神經叢的發炎、腫瘤與外傷有關,而告訴人曾患有乳癌及右側腋下腫瘤,於106年9月切片證實係乳癌轉移至腋下腫瘤,由於外傷的時間及右側腋下腫瘤生長及確認的時間頗為接近,不能排除右側臂神經叢病變與以上二者皆有相關性等情,有耕莘醫院107年8月31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955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91-9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先前在大潤發工作,工作內容為包麵包、計價、推麵包車、搬運冷凍食品等手部工作,且腋下曾有腫瘤等語相符(本院交易卷第50頁),足認前揭傷勢無法確認與本案車禍有關,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本案傷害僅有頭頸後部及上背挫傷、左肘及左膝多處損傷、上唇及右上臂挫瘀損傷等。
(二)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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