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5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葉美伶 被告 吳碩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再加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及結算至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計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本金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