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媁婷選任辯護人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8
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001號、第2167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媁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轉帳42870元至范媁婷上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轉帳42970元(29985元+12985元=4297
0元)至范媁婷上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媁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001號、第21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同一時地寄送前述2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 游得銘 、 林子軒 、 張懿萱 及被害人 高行潔 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被害人高行潔、告訴人張懿萱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高行潔部分,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就告訴人張懿萱部分,願分期賠償3萬元(內容詳附表)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高行潔、告訴人張懿萱等達成和解,而其2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張懿萱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張懿萱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范媁婷應給付張懿萱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捌仟元││(最後一期為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下列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懿萱。│└──────────────────────────┘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88號被告范媁婷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炎臻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媁婷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為圖賺取每個帳戶每個月可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107年1月9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國賓飯店附近之7-11便利超商郵寄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33
1號之超商店交予「 黃憶茹 」、「 劉威廷 」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07年1月12日18時許起,以電話聯絡佯稱游得銘、林子軒等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游得銘、林子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游得銘於107年1月12日19時5分許,轉帳29,912元至范媁婷上開之合庫帳戶內、林子軒於107年1月12日19時52分許,轉帳23,124元至范媁婷上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游得銘、林子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伊申辦上開帳戶,並與不詳│││述。│之人談妥1個帳戶每月可得││││2萬元之代價郵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2│告訴人游得銘、林子軒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述。││├──┼───────────┼────────────┤│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全部犯罪事實。│││行107年2月26日合金圓││││山字第10700007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子軒││││轉帳擷取畫面等。││└──┴───────────┴────────────┘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01號107年度偵字第21674號被告范媁婷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范媁婷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為圖賺取每個帳戶每個月可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將其向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107年1月9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國賓飯店附近之7-11便利超商郵寄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331號之超商店交予「黃憶茹」、「劉威廷」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07年1月12日16時28分許起,以電話聯絡佯稱高行潔、張懿萱等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高行潔、張懿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高行潔於107年1月12日19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扣除手續費實轉29,985元)至范媁婷上開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張懿萱於107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轉帳42,870元至范媁婷上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均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范媁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懿萱、高行潔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與「黃憶茹」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辦上開彰化銀行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7年3月16日合金圓山字第107000106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害人張懿萱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害高行潔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時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88號案件提起公訴,本件與該起訴之案件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