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即借款人) 吳惠蘭 於民國102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陳秋萍為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39,888元,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本息外,並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吳惠蘭自10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目前尚積欠原告1,955,352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本件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該契約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權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395號卷第3頁),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有誤,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