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王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 林元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18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
5時45分許,持刀殺害原告,原告遭被告持刀刺傷腹部,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被告所為已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7,766元、看護費每日2,500元,需看護1個月,共75,000元,原告本種植辣椒,因受傷無法收成,損失9萬元,又因受傷無法下田施肥、噴農藥、運送秧苗,僱請工人代為,支出工資18,700元,另原告腹部嚴重受傷,腹腔網膜內出血,精神上遭受莫大之傷害,請求精神賠償8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向伊借水缸,故意打破才還給伊,本件
是這樣起因的糾紛,原告用龍眼樹枝打伊背部,伊生氣才拿水果刀刺原告,水果刀是伊隨身都帶在身上,原告傷勢沒那麼嚴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醫院收據伊認為實在,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頂多須2天時間,植物損失9萬元沒有理由,請人施肥等工資也不實在,精神損失80萬元沒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下午5時45分
許,持刀殺害原告,原告遭被告持刀刺傷腹部等事實,業據原告之配偶王 張素月 及原告於被告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綦詳,且被告對其持刀刺向原告乙節,亦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9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99年9月1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58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扣案水果刀照片、血衣照片、原告受傷手術後照片在卷可稽(刑事卷證影印外放),且被告因本件所涉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上訴駁回,亦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用龍眼樹枝打伊背部,伊生氣才拿水果刀刺
原告等語。然原告否認有以龍眼樹枝打被告之背部,且證人王張素月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對被告說是你先生拿木棍打他,他才會如此?)我先生根本沒有打他,我先生的話都還沒有講完就被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到現場時有在現場看到一支棍子?)沒有,我不知道這根棍子是從何來。」、「(妳先生有無用拐杖打我?)沒有。」、「(妳先生有無拿扣案木棍打被告?)沒有,被告胡說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6、87、89頁),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99年7月7日警詢時先係供稱:「(王足有無持木棍毆打你?)王足持木棍要毆打我時我用左手擋住。」(見警卷第3頁),但於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本件有無持水果刀去刺殺王足?)我因為行動不方便,所以隨時攜帶水果刀。我昨天下午到王足家,我們兩人吵架,他先拿拐杖打我,我就拿水果刀刺他。」、「(你有無受傷?)我的左肩有稍微受傷。」、「(你有無去驗傷?)沒有。」(見聲羈卷第8頁),被告對原告究竟持木棍毆打其何處,前後所述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並造成原告受傷,則依上述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明細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7,766元,已據其提
出長庚醫院收據可證,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應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766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於99年7月7日緊急手術,於加護病房治療,99年7月9日轉入一般病房,99年7月19日出院,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需有他人全日看護情,有長庚醫院99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佐,是除於加護病房期間,因加護病房僅限於某特定時段開放予家屬探視,其餘時間均由護士照護,是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外,原告其餘住院日數10日及出院後2週共24日需人看護,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500元,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相較於一般全日看護費行情為2,000元,核屬過高,故應以每日2,000元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48,000元。
⒊原告主張其本種植辣椒,因受傷無法收成,損失9萬元,又因
受傷無法下田施肥、噴農藥、運送秧苗,僱請工人代為,支出工資18,7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照片1張,惟尚難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刺傷腹部,且經手術治療,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即須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69歲,學歷係國小畢業,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年約78歲,國小畢業,無工作及沒有收入等情,業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警卷所附年籍資料可證,另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9筆、汽車1部;被告名下有田賦9筆、土地1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刺傷原告,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元(計算式:97,766+48,000+50萬=645,76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8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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