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16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畢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664元,及其中94,648元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89元,及其中94,648元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