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宇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宇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至第七行「於同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並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3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項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宇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惟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1號被告魏宇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0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玄自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KTV內飲用啤酒混合洋酒4至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為0.2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