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8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慈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徐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惟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行為人以行動網路轉入其他帳戶(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99號被告徐慈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慈仁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以其使用之LINE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暱稱「小獅子」之LINE帳號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4月26日以傳送貸款簡訊方式結識 陳宥希 (原名 陳怡茹 ),並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幫忙辦理信貸,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1時23分、11時24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3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4月27日以暱稱「江妮紜」之LINE帳號結識 杜金義 ,並以該LINE帳號,向其佯稱:網路辦理借貸事宜,因為貸款遭凍結,需先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0時58分匯款2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宥希、杜金義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間,申辦上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並配合以該銀行申請綁定幣託帳號,將上開資料以LINE訊息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獅子」之人等事實。2告訴人陳宥希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怡茹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3(1)證人杜金義於警詢時之指訴(2)證人杜金義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暱稱「江妮紜」之LINE帳號對話內容及簡訊翻拍照片證人杜金義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4上開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怡茹、證人杜金義等2人遭詐騙並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乙空之事實。5被告與暱稱「小獅子」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以5000元(每個月3到5萬收入)之代價配合「小獅子」綁定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供「小獅子」使用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辯稱:我在臉書結識「小獅子」後,加入她的LINE帳號,她說有類似拉霸軟體可以試完,要我加入BitoPro幣託交易所,後來我在4月下旬聽對方說明去申辦網路銀行,同時約定轉帳帳戶,對方說如果幣託交易所設定完成可以獲得5000元,交付後我的手機就一直有訊息通知有入匯入我的帳戶,過兩天帳戶我接到銀行電話說帳戶被警示了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被告現年滿43歲,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可以判斷交付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並配合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並僅依前開方式即可獲取報酬,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竟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