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徽
楊慧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慧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誌徽、楊慧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誌徽、楊慧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誌徽、楊慧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誌徽一個過失行為致使楊慧燕、黃○○分別受有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王誌徽於肇事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至案發現場時,被告王誌徽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誌徽、楊慧燕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楊慧燕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王誌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告訴人楊慧燕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三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第9-12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一腰椎骨折、左側顱骨缺損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黃○○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之身體傷害,所受傷害至為嚴重,而告訴人王誌徽受有左側臉部、嘴唇、雙側膝部及雙側大腳趾擦傷之身體傷害,傷勢較為輕微,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王誌徽自稱大學在學、在加油站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與父親、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慧燕自稱大學畢業、因傷勢嚴重無法就業、已婚、與兒女、先生及公婆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被告王誌徽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慧燕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還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燕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103年3月生,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14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長溪路一段146巷與長溪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由王誌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應注意 號誌 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有前揭之過失,見狀時皆已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3人均人車倒地,王誌徽並受有左側臉部、嘴唇、雙側膝部及雙側大腳趾擦傷之身體傷害;楊慧燕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三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第9-12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一腰椎骨折、左側顱骨缺損之身體傷害;黃○○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王誌徽、楊慧燕及黃○○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王誌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⑴被告王誌徽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楊慧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雙方均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⑵坦承其過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直接通過路口,致其車頭碰撞被告楊慧燕之機車右後車尾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楊慧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佐證被告楊慧燕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與被告王誌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雙方均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2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⑴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楊慧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王誌徽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62016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5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155936號函文各1份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經函覆鑑定意見為:「一、楊慧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誌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核被告王誌徽、楊慧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王誌徽以一過失騎車行為,致告訴人楊慧燕及黃○○2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