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坤選任辯護人曾怡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坤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慶坤、 陳愛妹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吳偉哲 (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36號)之關廟區農會同事。黃慶坤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因工作及休假問題在陳愛妹辦公室內與陳愛妹發生爭吵,吳偉哲於隔壁房間聽聞雙方爭執,即至陳愛妹辦公室規勸黃慶坤降低音量,黃慶坤遂心生不滿、手持茶壺作勢欲丟擲,陳愛妹見狀即加以攔阻,黃慶坤因不滿遭攔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愛妹之頭部,致陳愛妹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吳偉哲見狀欲加以制止,黃慶坤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偉哲之腹部,致吳偉哲受有右上腹部5×5公分瘀青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愛妹、吳偉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慶坤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8至169、232至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傷害陳愛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232、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愛妹(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 徐錦 受(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29至32頁)、 汪文翠 (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29至32頁)、 徐輝蒼 (偵卷第73至76頁)、 劉子凌 (偵卷第73至76頁)、 林淑妃 (偵卷第73至76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234至240頁)、證人 許惠玲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陳愛妹之 陳昱瑄 小兒科診所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33、37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函文及臺南市關廟區農會110年度第5及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至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陳愛妹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吳偉哲因前揭原因而發生糾紛,並有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吳偉哲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與陳愛妹因為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吳偉哲在隔壁房間聽到後就衝進來,我怕吳偉哲對我不利,就拿茶壺預作準備,陳愛妹趁我不注意上前搶下茶壺,我就徒手擊打陳愛妹頭部一下,吳偉哲見狀就衝上來朝我的頭部毆打,我被吳偉哲打到跌坐在辦公室沙發上,吳偉哲打我時,我有伸手反抗、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是吳偉哲腹部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吳偉哲當時位置及狀況,被告主動攻擊吳偉哲是有難度的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哲於警詢、本案及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我聽到陳愛妹辦公室有大聲爭吵的聲音,我進去辦公室後,看到被告對陳愛妹大聲咆哮,我制止被告說開會不用這麼大聲,被告從茶桌上拿茶壺作勢要丟我,陳愛妹見狀就制止,並上前要把茶壺拿下來,被告反而出手打陳愛妹額頭(眼睛上方)一拳,當時陳愛妹說「你打我」、被告回應「打妳怎麼了」,這時我就上前制止並拉開他們二人,被告見我過去就徒手以拳頭毆打我肚子,我以手阻擋,但他又持續再打我肚子,我就反擊打他幾下,後來同事就把我們拉開,被告說要怎樣隨你們,就離開辦公室;當時我站在被告右側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4頁)。參以證人陳愛妹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被告在開會時大聲咆哮說休假代理的問題,吳偉哲在隔壁聽到爭吵就過來辦公室制止被告,被告不高興拿茶壺打算丟吳偉哲,我看到就上前制止被告丟茶壺,被告就用另外一隻手徒手打我的頭部一拳,我跟被告說「你打我」,被告回我說「打妳又怎樣」,吳偉哲上前要拉開我們,被告就打吳偉哲的肚子等語(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9至32頁),顯見其二人就案發當時發生衝突之過程均詳細描述,且就相關細節內容經與相關證人所述內容(詳如後述)勾稽比對後互核亦均相符, 堪認渠 等所述應屬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吳偉哲直接衝過來並徒手連續攻擊我的頭,我遭打倒後跌坐在沙發上,我只是試著要將吳偉哲推開,我沒有打吳偉哲云云。然對照證人即在場人 徐錦受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日陳愛妹和大家討論請假事宜,被告當時就大聲咆哮,吳偉哲在隔壁聽到聲音就進來跟被告說開會不要這麼大聲,當時被告從沙發站起來拿茶壺作勢要丟吳偉哲,陳愛妹欲搶下茶壺,被告就直接打陳愛妹的臉,陳愛妹頭部就腫一包,我聽到陳愛妹說「你打我」、被告說「我打妳又如何」,這時候吳偉哲過來制止並要把茶壺拿走,被告就直接打吳偉哲的肚子,結果被告重心不穩坐在沙發上還想要再打吳偉哲,吳偉哲有反擊,最後大家就把他們拉開,我不清楚吳偉哲有無連續攻擊被告,但我親眼看到被告打吳偉哲的肚子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30頁);證人即在場人劉子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打到陳愛妹後,吳偉哲就衝過去怕被告有下個動作
,被告因為吳偉哲抓他的手就往吳偉哲的肚子毆打等語(偵卷第76頁);證人即在場人林淑妃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討論被告遭到客訴,陳愛妹就跟被告說他已經很多次遭到投訴,陳愛妹說為了他要必須向客戶低頭道歉,被告就大聲回說不用陳愛妹去道歉,是客戶無理取鬧,吳偉哲聽到就到辦公室叫被告開會說話不要那麼大聲,被告當時就拿茶壺要往陳愛妹的方向丟,陳愛妹打算要將茶壺拿走,但茶壺尚未搶下時,被告已經一拳往陳愛妹頭部毆打,我們就看到陳愛妹頭上有一個腫處,後來吳偉哲要將黃慶坤拉開時,被告就站在椅子旁邊打吳偉哲等語(偵卷第75頁),均明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吳偉哲之事實,考量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為農會同事關係,衡情彼此間應無宿怨,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方為上開證述,渠等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有出手毆打吳偉哲之理。
(三)再者,證人吳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被告毆打陳愛妹後,我繞過辦公室沙發從被告右側去拉開被告,被告被我一拉就跌坐在沙發上,當時我站在被告前面跟他面對面,這時候被告就出手毆打我肚子,因為沙發前面有茶桌,沙發跟茶桌中間的走道很窄,被告打我的肚子時,我沒有辦法往後退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參以證人即在場人許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愛妹辦公室不是很大,有擺一組桌椅,擺設位置就如同卷附吳偉哲手繪辦公室擺設位置圖一樣,被告當時坐的沙發與茶桌中間大約僅容許1個人可以走的寬度,有人坐在沙發時,腳要收進來其他人才能側身從中間走道慢慢過去、沒有人坐在沙發時,中間走道是可以1個人正面走過去的寬度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對照吳偉哲當庭手繪之辦公室擺設位置圖(本院卷第257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吳偉哲發生肢體接觸而跌坐在辦公室沙發時,考量當時渠等之相對位置(被告坐在沙發、吳偉哲站在被告面前之沙發及茶桌間走道)及相對狹窄僅容一人通過之走道空間而言,以一般人肢體揮動之流暢動作而言,縱如被告所言吳偉哲持續攻擊伊時,被告以手格檔或揮擊在其目光正前方之吳偉哲腹部處,應屬最為合理之舉動;對照吳偉哲所受「右上腹部5×5公分瘀青挫傷」之傷勢,有吳偉哲之盈泰西醫診所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
5、39頁),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記載吳偉哲受傷位置亦符合渠等發生衝突時,被告所能碰觸到吳偉哲身體部位之位置相符。是以,被告確有徒手攻擊吳偉哲,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腹部5×5公分瘀青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勾稽吳偉哲及相關證人上開指述,則被告確實有積極傷害吳偉哲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傷害吳偉哲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固有複數之攻擊、毆打吳偉哲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卻不能理性處理彼此間之工作問題等細故糾紛,反而相互爭吵、彼此指謫,最終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陳愛妹及吳偉哲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以前存款、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家中尚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53頁),並考量被告係分別攻擊陳愛妹之頭部、吳偉哲之腹部暨渠等所受傷勢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