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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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寰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寰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美實業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定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78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息時,或被告寰美實業公司之票據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寰美實業公司借款後,已因存款不足,於94年12月30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寰美實業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97加碼百分之0.7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拒絕往來戶資料明細各1紙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