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洪婌貞
被 告 黃晨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7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10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
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
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
人員追查,且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係擬供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戴巧萱 」之成年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8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後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戴巧萱」之人,而由不詳之
人自108年8月9日11時26分許起,持續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暖心」)與原告聯繫
,佯稱:係胞弟之乾女兒,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
,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於108年8月12
日12時36分26秒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園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戴巧萱」即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領款,被
告遂於108年8月12日15時28分40秒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某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並先後於同日15時42分11秒許、同
日15時43分3秒許、同日15時50分26秒許、同日15時51分22秒
許及同日15時57分59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
員機領款2萬元(4次)及3萬元,共11萬元,而於同日16時
許,在臺中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9,
000元之報酬。又被告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不詳詐
騙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財物損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8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