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成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飲酒後無故侵入 黃永龍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兼養殖場之「永存養殖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處恣意嘔吐及鬧事,經黃永龍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所長 楊志麟 及警員 蔡榮忠 獲報後旋於同日凌晨
0時15分許到場處理。王志成見楊志麟、蔡榮忠身著警察制服,明知其二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麥」、「幹你娘」等語不斷辱罵正執行公務之警員楊志麟、蔡榮忠,並於警員楊志麟手持攝影機錄影蒐證時,以手拍打攝影機,且徒手推倒警員蔡榮忠,以右手出力掐住警員蔡榮忠頸部,致警員蔡榮忠頸部略為泛紅、紅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警 依法逮捕王志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永龍於警詢時、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蔡榮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楊志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15號卷第20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所長楊志麟及警員蔡榮忠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光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9至10頁),且有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拍打警員楊志麟持以蒐證之攝影機,並徒手推倒警員蔡榮忠,以右手出力掐住警員蔡榮忠之頸部,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且顯已對警員執行之職務造成影響無訛。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志麟、蔡榮忠,僅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志麟、蔡榮忠二人,僅論單純一罪,且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出言辱罵警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本件承辦警員楊志麟、蔡榮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從其二人到場處理到帶被告上警車將近一個小時,在這段期間,被告罵警員與動手推警員、壓警員脖子是一連串的行為等語(見審易卷第14頁),足資佐證被告對警員楊志麟、蔡榮忠當場辱罵並施強暴,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行為不可分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侵入他人住宅滋事,於警員到場處理執行
職務時,不僅拒不配合,復對警員出言侮辱並施以暴力,氣焰高張不知收斂,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甚鉅,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誠心向警員楊志麟、蔡榮忠道歉,業據警員楊志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沒有道歉,被告製作完(警詢)筆錄後,還跟伊同事說要叫記者,那時被告已清醒,還說不能辦他(指被告)等語;警員蔡榮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事後清醒,看完整個錄影過程,對自己行為有點懊悔,但不是很明顯的向伊道歉等語(見審易卷第14頁)自明;兼衡被告於此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時間長短、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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