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順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黃進順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87號、98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確定判決之刑併案執行,並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石乙玲 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0年1月29日23時37分及同日23時
49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現在把你的機車毀掉我不會在聽你講了你不用說什麼了看我敢不敢相不相信隨便你」、「我現在去把你的機車毀掉不用再講了看我敢不敢」等加害他人財產之簡訊2則至石乙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石乙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嗣因石乙玲仍不理會黃進順,黃進順竟心生怨懟,懷恨在心,明知石乙玲其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71之1號2樓,係現供石乙玲、 陳慧珍 等人承租使用之住宅(屋主為 謝港生 ),竟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0年2月2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石乙玲住處附近,攜帶預先購買之汽油約0.59公升,由石乙玲住處後方防火巷與桃二街間之空地,沿窗戶及鐵皮蓋板,攀爬至石乙玲住處房間之窗戶,將汽油傾到在石乙玲房內靠窗戶之矮櫃上,再以自有之打火機點燃後迅速離開,造成石乙玲房間受到火災燃燒,該房內之木材裝潢、床頭櫃、書桌、冷氣、衣服、包包及手機等物品均遭煙燻及燒燬,若火勢繼續燃燒,該住宅將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其構成之重要部分將有燒燬之虞,適有陳慧珍在同住宅另外之房內睡覺,因聽見燃燒聲音及聞到燃燒塑膠味後,即時醒來察看,發現石乙玲房間窗台、窗簾起火,旋喚醒房內之人並趕緊取水滅火,始倖免於難,黃進順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行為因而不遂。嗣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2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火災原因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進順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乙玲證述其遭被告以簡訊恐嚇及住處遭放火之情節(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珍證述其發現火災即時撲滅之情節(見偵卷第11頁及背面)及證人即警方鑑識人員 顏伯任 證稱上開住宅起火點都是易燃物,如果沒有人進行搶救,依現場之裝潢及材質有機會燒到建築物本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恐嚇石乙玲之內容,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購買汽油並縱火之前後過程及結果並有加油站錄影監視翻拍畫面7張、加油清冊(見偵卷第22至27頁)、街道錄影監視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第32至3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35至49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2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102頁),上開住宅為謝港生出租予陳慧珍、石乙玲等人使用乙節,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執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放火地點之桃園縣桃園市○○街71之1號2樓為石乙玲、陳慧珍承租之住處,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本件被告業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火勢隨即燻燒該處易燃之木材裝潢、床頭櫃等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有燒燬該集合式住宅之高度危險,其顯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但因陳慧珍等人撲滅火勢,而未得逞,乃未致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又被告發簡訊予被害人石乙玲,揚言要毀掉石乙玲之機車,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0年1月29日23時37分及同日23時49分傳送簡訊
2封予石乙玲之恐嚇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恐嚇罪與放火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放火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累犯之加重情形,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竟發簡訊恐嚇被害人石乙玲,造成石乙玲心理恐懼,被告進而放火宣洩,嚴重影響被害人石乙玲、陳慧珍住居生活安全,並造成屋主謝港生財產上重大損害(見謝港生意見表,本院卷第50頁),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無法弭補,但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之行動電話、放火使用之打火機及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審酌後,認後二者已滅失,前者尚無沒收之必要,均爰不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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