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佑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2‧52
5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2‧525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參個)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康佑係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其與後述其行為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少年劉○○(00年00月0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確定)係堂兄弟關係,亦知其堂弟劉○○係未成年人。於100年07月08日1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其堂弟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劉康佑住處造訪時,見及其房間內置放有愷他命而表示欲向其購買,其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於100年07月05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向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其中1包(淨重約0‧8公克),以原價轉讓交付予劉○○,並言明劉○○日後有錢再給付該價款,尚未收到該價金,嗣劉○○將該 包愷 他命施用殆盡。於
100年07月11日18時許,劉○○又至上址其住處造訪,復見及其房間內仍有愷他命,再表示欲向其購買,其即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前開以每包300元價格向綽號小白之人所購入之同一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其中3包(其中1包淨重0‧895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毛重1‧
073公克,其餘2包淨重均為0‧82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毛重均為1‧01公克),以原價轉讓交付予劉○○,仍言明劉○○日後有錢再給付該價款,仍尚未收到該價金。嗣於10
0年07月11日20時許,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慈惠三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劉○○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時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25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3個)。劉康佑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100年0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先後均曾坦承其前開2次原價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100年07月12日訊問時指證甚詳,少年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交付 其愷 他命計4包(即各交付
1包、3包),其有問被告愷他命1包外面要多少錢,被告說300元,其有表示要給等情,且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扣於本院少年法庭少年劉○○所涉少年保護事件)、劉○○被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之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可稽。關於被告向綽號小白之人購入上 開愷 他命之時、地,被告於100年07月12日警詢時,已具體陳明係於上揭時、地所購等情,甚為具體明確,且其此次陳述時距其購入時間僅隔7日,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而可採信。其於100年0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係在100年07月08日前一星期拿到的云云,所述時間為約略時間,且此次陳述之日期,距其購入時間,已相隔月餘,時間經過較久,記憶已較模糊,而非可採。被告於100年08月
1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給少年劉○○上開4包愷他命沒有收錢,其本就不打算向少年劉○○拿錢云云,指其係無償轉讓,否認為原價轉讓。然被告於警詢、100年0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係原價轉讓等情,核與少年劉○○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100年07月12日訊問時所述相吻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亦陳明:其隨口向少年劉○○稱如要拿取,則被告以多少價錢購買,少年劉○○亦要給予相同之價金等語,與少年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有問被告愷他命1包外面要多少錢,被告說300元,其有表示要給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原價轉讓,僅尚未收到價金,而非無償轉讓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少年劉○○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雖改稱愷他命係其向被告拿的,不是向被告買的云云,依上開說明,亦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原價轉讓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特別法,就成年人對少年或兒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之罪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而劉○○係00年00月0生,為未成年之少年,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憑。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少年劉○○犯上開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劉○○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先後2次分別原價轉讓前開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未成年少年劉○○,其2次原價轉讓第三級毒品凱他命各1包、3包,重量如前述,數量不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昭警惕,且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於緩刑期間給予適當之觀護與輔導,以啟自新。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本件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後述沒收之從刑,附予敘明。扣案被告販賣予少年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2‧525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3個,扣於本院少年法庭少年劉○○所涉少年保護事件),因愷他命係屬違禁物,秤重、鑑定時雖將愷他命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愷他命毒品完全析離,雖該
3包愷他命毒品,被告已交付予少年劉○○後始被查扣,然就該驗餘之愷他命毒品與包裝袋,均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上開100年07月11日該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他命0‧01公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0年07月08日原價轉讓予少年劉○○之該包凱他命,並未扣案,證人即少年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已以捲菸方式施用殆盡等情,已滅失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查扣被告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5個,因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其上所殘留之殘渣果為第三級毒品,應於被告另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政罰案件處理,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未受到上開2次原價轉讓所約定之價金300元、900元,尚無所得,此部分無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