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愷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9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愷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愷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4月、5月及6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2年、2年、
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然就99年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因與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並不能因此認為該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幫助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100年6月7日、7月8日前某日,與 孫瑞方 共同出
資,每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賴愷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5公克後,攜回其前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租屋處交予孫瑞方,以幫助孫瑞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孫瑞方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計2次。
㈡於100年7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3樓之3之居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胞兄 賴根彬 施用(賴根彬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次。
嗣於100年7月9日0時30分許,因賴愷琳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3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愷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
事實㈠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證人孫瑞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賴根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證物採驗編號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幀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
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與證人孫瑞方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購得後,再交付予證人孫瑞方施用,係對證人孫瑞方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證人孫瑞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則本件屬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而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孫瑞方取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縱未經追訴、處罰,但仍無礙於被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成立。復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屬依行政院頒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101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幫助證人孫瑞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該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觸犯本件幫助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行,乃視政府反毒政策與宣導如無物,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以毒品、禁藥轉讓予他人,將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實不宜寬縱,然考量其幫助代為購買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幫助施用及轉讓之對象亦分別僅有一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
1包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惟該行動電話乃被告平時用以通話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以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