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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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要旨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98年8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19頁背面、20頁),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亦於同日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復經原審確認被告其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有原審98年8月13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22頁)。是被告確實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至堪認定。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97年有一次吸食第一級和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件被告一次吸食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判刑不應重於前次一次吸食第一級和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量刑過重,請依法撤銷原判云云。經核認不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